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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北海故意伤害案还没定性,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公安机关、检察院就认为证人作伪证、律师教唆证人作伪证,把四个律师、四个证人抓进了看守所,法律依据何在?

答:第一、刑法306条是这样子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根据该条规定,辩护人如果存在故意“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的,就构成伪证罪。那么,就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中的“事实”,应该是怎样的“事实”,该“事实”应该由什么机关、什么人去进行认定、确认,该“事实”需要符合什么条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侦查人员根据刑事侦查程序所获取的证据经过他们主观上的分析、加工,内心认定的“事实”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刑法第306条的“事实”。虽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过明确规定、解释,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回答以上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显然,从以上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要认定“事实”一定要靠“证据”。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侦查人员根据刑事侦查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经过他们主观上的分析、加工,实质上就是还是“证据”材料,他们内心认定的“事实”也不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所列举的不需要证据证实的“事实”。具体到本案,故意伤害案几个被告是否构成犯罪,在案件还没定性的情况下,即“事实”混沌不清,证据未明,孰真孰假还没有确定,凭借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主观怀疑,直接怀疑律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是不对的,程序违法,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证人伪证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该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第一点理由一样,本案三个证人在本案案情完全没有定性的情况下,所提供的证人证人是否真实、是否做了虚假证言,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凭借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主观怀疑就将证人投入看守所,是违法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相关办案人员已经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依法应该对涉案人员予以立案侦查。

2、辩方申请出庭的要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人劳次,法庭已经安排其出庭,后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将其抓进看守所、后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逮捕,后该证人摇身一变,成为了控方指控四被告有罪的证人,法律依据何在?公安人员、公诉人是否构成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罪?如是,该由哪个机关进行侦查?

答:《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辩护人申请公民劳次出庭,法院书面批准辩护人申请,公民劳次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就是“证人”,任何公民、单位如果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包括以扣留、拘留、逮捕的手段阻止证人劳次出庭,都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法官、书记员等实施了阻止证人劳次出庭的行为,那么要从重处罚。很显然,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已经构成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7、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从以上法条我们知道,司法人员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罪并不属于检察院直接立案的犯罪案件,那么,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了。本单位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涉嫌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罪,由本单位公安人员、检察人员侦查,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合法的,是不能保证公正合法的,是查不出案情真相的。但是,我们国家并无单位集体回避的法律规定,如果不交本单位侦查,交给谁侦查呢?交给其他侦查机关?交给同一地区的检察院么?怎样才能保障侦查程序的合法?问题太多了。对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案,怎样确定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确实是个大问题,暂且还不能回答。

3、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证实,公安、检方联合审讯,每次审讯前,先由公安对被告人进行“开导”,接着检方做讯问笔录,有何法律依据?诸多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和录像、“衣服”均形成于开庭之后,以“补充证据卷”的形式提交,是否有证据效力?检方是否可以在任何时候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即使该类证据之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

答:第一、本案不属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检察院无权与公安机关联合侦查,但是,本案一直到庭审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庭审三个阶段都已经模糊化了,分不清界限了,形成了边侦查、边起诉、边庭审这样一个奇形怪状的程序,所以才有了公诉人不断提交证据、公安机关不断补充侦查(不断打捞、不断录像、不断辨认甚至不断抓证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该条规定赋予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只是讨论,并没叫检察院也可以派人联合讯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该条将介入的方式扩大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最高人民检察行使“立法权”, 架空了刑事诉讼法第66条,检察院的规章取代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此处的“其他侦查活动”是否可以包含可以“讯问联合”呢?显然不可以,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结果只能是,检察人员介入其他侦查活动,只能提建议,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如有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而不是跟公安机关捆绑在一起,形影不离。检察人员讯问之前,由公安人员事先进行“开导”属典型的联合讯问,况且,要开导什么呢?怎么开导呢?用暴力、威胁手段开导?做政治工作思想动员?还是叫被告人被台词准备上台演戏?显然、不管联合、开导,都是非法的。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而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补充侦查”进行定义,其内涵、外延均不清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的规定。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其中第四章为“强制措施”、第五章“审查逮捕”第七章“侦查”的规定都可用于补充侦查。并且,补充侦查阶段检察院不能将案子退回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院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此时,公安机关只能提供协助,不能充当补充侦查的孤军角色。本案中诸多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和录像、“衣服”均形成于开庭之后,以“补充证据卷”的形式提交,我们仔细分析,很多证据都是由公安机关单独完成,公安机关不再扮演协助角色,让人分不清这个阶段是审批时的补充侦查阶段还是完全的侦查阶段。提供了一大堆证据,仔细归类无外乎补充辨认笔录及其录像、补充与之前公安机关完全不一样的讯问笔录、补充破案经过,完全将公安机关之前获取的所有证据弃之不用,呜呼哀哉,公诉人如此不相信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哎,悲催无比。还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条中的“补充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是否包括可以补充 “完善了”的讯问笔录,甚至可以完全“否定”侦查机关的侦查笔录?显然不可以。既然是补充,只能提供不同于之前提交的证据的新证据,而不是什么都重新来过一次。而本条规定也并未授权公诉人可以在审判阶段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交证据,如果可以,那法律规定的审限、期限都形同虚设了。

 

4、为了换取被告人裴金德当庭认罪,并换掉为其做无罪辩护的朱明勇、陈光武律师,听从公安为其指定辩护人,公安在其被逮捕近2年后,居然为其出具了一份认定“属于自首”的情况说明。原先被告人已经有辩护人的情况下,指定辩护人介入案件、挤掉委托辩护人有何法律依据?之前的两年都没有出现过的“属于自首”的情况说明的提交有何法律依据?该证据的提交是否涉嫌作伪证?裴金德之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自首?

答: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从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当地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为其指定辩护人的前提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已经委托有辩护人的,当地法律援助中心将不得再为其指定辩护人。所以,在存在家属或者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应该存在指定辩护人,指定辩护人也无权挤掉委托辩护人。

 

第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认定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是在裴金德家将其抓获的,除了莫名其妙的杨子玉的证人证人、公安机关的“属于自首”的情况说明外,没有证据显示裴金德是自动投案的,而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均让人浮想联翩;即使认定裴金德是自动投案,但其在讯问时多次变更供述,甚至2010年庭审中当庭翻供后又在讯问中变更供述,虚虚实实,让人不辨真假,完全不符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况,并且,“如实”中的是“实”,到底什么样的事实是这个“实”呢,这个“实”公安机关、公诉人是否可以单独认定、决定?【跟解答第一个问题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中的“事实”到底是什么“事实”是同样的道理】侦查人员要求被告人说什么,被告人就说什么就是“如实供述”么。当然不是。在案情没有明朗之前,裴金德的所谓的“如实供述”既有可能是“如不实供述”,意图是陷害他人、保护真凶、保护自己。从提供该“属于自首”情况说明的时间、时机意图来看,提供该材料的侦查人员确实涉嫌伪造证据,至少,很多人怀疑是造假。所以,裴金德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自首。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在没有任何分析说明的情况下,突然在结论中认定被害人“属他杀”,是否有法律依据?枕部骨折是否排他性的是由于“反复踢踏头部所致,符合徒手打击形成....”?鉴定结论为何得出“脸部贴地”而不是脸部贴墙的结论?在脸部贴地的情况下,徒手击打非贴地侧脸部,是否足以导致枕部头骨骨折?枕部骨折是否可能为受害人醉酒后后仰摔倒所致?《法医学尸体补充检验意见书》是否可以是为了审案需要而做出?《关于黄涣海尸体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互矛盾,应该采信哪份?

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在没有任何分析说明的情况下,突然在结论中认定被害人“属他杀”,是非常让人无法接受的一个安排,一个突然袭击,比“半路杀出个程咬金”还让人惊讶,至少,程咬金他已经埋伏在半路上了。“属他杀”就像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空中楼阁、海市蜃楼,我只能说,它是特意的安排,邪恶的安排,绝对不是上帝的善的安排。不管你信不信,它出现在鉴定结论中,反正我是信了。在没有证据证实几个被告有隔山打牛、佛山无影腿的功夫之前,没人会相信打击(反复踢踏)脸部会导致颅骨骨折,也没人会相信会得出脸部贴地而不是贴墙的结论,也不能排除枕部骨折可能由于受害人醉酒后后仰摔倒所致。为审案需要出具的补充鉴定更是无稽之谈,异想天开,毫无根据。既然《关于黄涣海尸体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互矛盾,在先的应该客观些吧,也许,可能,大概,因为他可能纯洁些。另外,鉴定结论必须建立在“被相关科学共同体所广泛接受”的科学方法基础之上的才具有可采性。

6、2011年8月份,从海里“打捞到死者黄涣海”的衣服,该衣服所涉及的借衣服的证人证言、打捞笔录、录像、试穿衣服笔录、录像,辨认笔录、录像等在证据收集的主体、程序上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涉嫌作伪证?在码头现场并非原始现场、并天天遭受船舶、各色人等破坏的变动现场,在不能排除侦查人员与受害人家属事先通谋的情况下,该“现场”是否还具备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现场条件?

答:2011年8月份所获得的涉及衣服的所有的证人证言、打捞笔录、录像、试穿衣服笔录、录像,辨认笔录、录像等等均无法证实该衣服就是受害人当晚所穿的那件“唯一的、不可更改”(套用杨金柱律师的口气)的衣服,所以,这些所谓的证据,雷声大雨点小罢了,根本不具客观、真实、合法,更谈不上跟受害人关联性。也许,只跟那个试穿衣服的所谓证人有关联吧,跟某个侦查人员有关联吧。熙来攘往的码头早已不是两年前的码头了,如果当时是现场,现在早已物是人非了。

7、对辩方提交的最高检专家证言,控方可否不予质证?有否法律依据?

答:专家证言如果立足于充分的事实或者数据,立足于可靠的原理和方法,并且该证言将上述原理和方法运用于案件中的事实问题,那么它就具有可信性、可采性。“实践中存在脱离鉴定基础材料而依据被告人供述进行鉴定的情况,由其是对被害人死因的鉴定,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极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见张军主编的《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第195页,法律出版社,2010.9)。回归本案,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明文规定律师有提出材料和意见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的作用)律师法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公诉人无权不予质证。不过,《法医学尸体补充检验意见书》 《关于黄涣海尸体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虽然是“专家”出具所谓鉴定结论,但明显不属于“立足于充分的事实或者数据,立足于可靠的原理和方法,并且该证言将上述原理和方法运用于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所以,不具可采性。

 

8、裴金德和李警和到底是什么关系?他们的电话通话清单到底隐藏着什么样的秘密?为何李警和会淡出了侦查的视线?李警和、裴金德和北海警方、检方之间是否存在什么样的秘密?

答:裴金德和李警和是同一条船的工友,2009年11月14日凌晨两三点钟的时候,李警和也恰好在洪记大排档吃夜宵(一起的还有潘玉宇?),裴日红等人抓到受害人之前,裴金德已经和李警和有联系了,并在跟杨业勇(杨冰淇?)通话中说:放了他,我已经另外找人拿东西上去了。后裴金德用宋启玲电话跟李警和通话163秒钟,当中提到:“打伤,不要打死。”的通话。除这一次通话之外,到第二天这段时间,裴金德与李警和共通话了七八次至多,为什么通话这么多次呢,在商量什么特别事情?李警和在接受询问时的反常表现说明了什么问题?是在刻意隐瞒吗?其马山就聘请律师说明了什么问题?后面获得全身而退,到底为了什么?这一切急需进一步证实,也许,当证实这一切,案情就会大白于天下。

9、禁止辩方申请的证人宋启玲、杨柄燕、潘凤和、杨在新出庭作证,也许,还包括劳次,有何法律依据?为何不让三个女性直接目击证人出庭,同样,却让同样被警方关押的吴富却可以出庭指控四被告?难道可以有选择的选择证人出庭(顺我者出庭、逆我者消失)?能够指控犯罪的证人可以出庭,能证实被告无罪的就不能出庭?吴富、劳次的出庭,是否隐藏着公、检不能公开的秘密?

答: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本案中的证人宋启玲、杨柄燕、潘凤和都亲历当晚三中路事件,没有谁比他们更了解案件事实,没有谁比他们更适合作证人,其中宋启玲作证时说裴金德当晚一直跟他同住一室,杨冰燕、潘凤和也都和他们一起在同一间旅馆开房。她们也都愿意出庭,但是当第一次庭审后他们都被抓了,涉嫌作伪证,同时四个辩护律师也都被投入了看守所。第二次开庭之前他们也都愿意再次出庭作证,但他们都“被不出庭了”。律师杨在新虽然身在看守所,但是也同样接到了法院的出庭通知书,他也表明一定要出庭作证,但是“天”不遂人愿,他也没有获得出庭的机会,被剥夺了出庭的机会。劳次呢,原先他是作为辩方证人出庭的,签收了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就被收押了,莫名其妙的变成了控方证人出庭,并且出庭作证时背完台词之后,俨然一个训练有素的新闻发言人,让各位辩护人徒呼奈何。包子吴富、劳次身兼双重身份,即是本案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又是本案证人,不知道他们在扮演这个双面角色之中接受了什么样的特殊安排,让人真切领略了中国特色的刑事指控制度,除了感叹就是愤懑,奈何不得。既然是顺我者出庭,逆我者消失,律师团纵有三头六臂、千般能耐,也没能让至少一个证人出庭,哎……。至于劳次、吴富的秘密,他们不说 ,也许大家也都心知肚明的。

 

 

(陈光武、王雪梅、杨金柱)

10、为什么不让“黄祖润、小包仔”出庭,特别是小包仔,能够证实当晚三被告从外沙桥回来,法庭是否有义务去调查核实?

答:黄祖润前期的证人证言比较稳定,相对客观;后期变化很大,完全倾向公诉机关,特别是“衣服”出现了之后,一系列的镜头都是为了配合公诉人的指控。而黄子富、杨冰淇、裴贵几人当晚(还有第二天)曾经帮他寻找受害人黄焕海的事情他却一字未提,知恩不报那也算了,还涉嫌作伪证,哎,真是难为他了。偶尔还有个念头,那个人的死,是否跟他…………?黄子富都说他们从外沙桥回来的路上碰到他们同村的一个小男孩,辩护人要求合议庭去调查核实这个小男孩,合议庭故意忽视了这个事情,也许是为了保护那个小男孩不受公安机关捷足先“抓”,也许是为了……。至少,至今为止,我们还没有看到那个小男孩被抓的消息,万幸。

 11、为什么之前北海警方一直说三中路及各个路口没有监控录像、而现在又突然有部分录像(已经剪切过的)出现在法庭上?为什么只有经过剪切的录像而无完整录像?是否可以有选择的不提供证明本案被告人无罪的监控录像?

 

答:投资几百万几千万的天眼系统到底在那个特定时候发挥作用没有?出示的部分现场录像显示,至少部分天眼系统还在发挥作用。那么之前警方说都没录像就被否定了,让人马上联想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所有的路口的天眼系统录像都很正常,警方已经掌握了所有的录像。之所以部分出示,目的只有一个,要将这几个被告人打入大牢,因为他们要把这个案件办成“铁案”,全部出示,那这个案就变豆腐渣案了。哎,纠结中。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 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 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但是,感觉他们并不打算遵守。

 

12、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证人、被告人应经控辩审三方交叉询问。北海案凡公诉人发问过被告人的问题,辩护人不得再问,法院也认为辩护人不能重复公诉人的问题发问,因为公诉人问过了。交叉询问、“重复发问”的定义是怎样的?公诉人是公诉人,辩护人是辩护人,辩护人为什么不能再次问公诉人已经问过的问题?什么样的提问方式才是交叉询问?

答:相关询问(讯问)证人、被告人、鉴定人的法律规范如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判长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讯问未成年的被告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三百三十八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询问鉴定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上述法条没有规定说不能“重复发问”,并且还有一点,公诉人问过的问题,辩护人如果没有问过,辩护人再次问及,并非重复发问,因为辩护人没有重复自己的问题发问。还有,通过百度“交叉询问”,得出的解释是“交叉询问是英美法系庭审时对证人的一种询问方法,即首先由提出证据的一方对本方人进行“主询问”(主询问规则:1.仅限于与案件关联的事实 2.当事人不得以反询问或其他方式质疑或攻击自己的证人 3.一般不得诱导性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可诱导性的“交叉询问”,目的在于揭示证人的偏见和不可信性。”所以,为了揭示证人的偏见和不可信性,必须交叉询问。

 

13、辩护人提问时问到有关案件真相的关键要害,公诉人(有时是审判员)就立即反对,理由不是重复发问就是诱导性发问,公诉人是以什么样的法律理由去反对?审判员又是以什么样的依据和理由支持公诉人的反对?为什么公诉人如此紧张?

答:当公诉人与公安机关利益混同、紧紧的捆绑在一起、无法脱身、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时,当公诉人比庭上的被告人更加紧张时,以为着什么?你懂的。

14、既然调查到了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证据,为什么没有去核实公安、检查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合议庭为什么不组织控辩双方到看守所现场查勘?难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是形式上启动,实质上还是走过场?为什么很多超审限、超羁押期限获得的证据能够自然而然的登上严肃的审判庭?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 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 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九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辩护人或者被告人提供确切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应深入调查核实,这一点应无异议,合议庭也拥有相关权力去实施。但是从北海合议庭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虎头蛇尾的情况来看,合议庭在刻意回避公、检刑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的同时,允许辩方提出刑讯逼供证据、线索,也许法院此举是为了对公检两家敲山震虎,也许是为了在下判决的时候有回旋余地,总之,北海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刚一开幕就迅速落幕,控、 审两方也许都已经各获所需。轰轰烈烈的虚假表象下实质上还是暗流涌动,各怀心事。至于很多超审限、超羁押期限获得的证据能够自然而然的登上严肃的审判庭,那绝对是公诉人的恣意妄为了,其所根据的高检规则 第三百五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的规定。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也是问题多多,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规定粉碎的七零八落。

 

15、现今普通公民可以代理除刑事案件外的所有案件,放弃刑事案件的律师与普通公民还有何区别?是否还有律师的职业荣誉感?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如果一味附和公检法,与第二公诉人、控方辩护人有何区别?

答:在公民代理、律师代理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放弃刑事案件的律师与普通公民代理不存在任何区别,拥有一个律师证的人并不比没有律师证的人活得更充实、更有荣誉感,也未拥有更多的权利,但却承担更多的义务。本本成为了炫耀自身资历的工具,除此之外,无他。一味的附和,只会带来更多的奴性,凄惨。

16、警察证人第二天出庭时改变他自己前一天的证言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伪证罪?

答:难道警察证人没有在如实作证保证书上签字吗?即使签字也当没签?证人难道还可以根据需要、形势进行审时度势的改变证言?既然今天说的是真话,之前所说的那就是假话了,难道,每个证人都有机会先说假话再说真话吗?或者有机会先说真话后说假话?再或者,可以编故事,…………。

17、被告人裴日红在庭审录像中光脚,北海市检察院第一公诉人先辩称自愿脱鞋,后竟然当庭辩称奥运会也有赤脚跑步冠军,难道接受讯问时被告人光脚已是常态?如果讯问时不穿衣服,是不是可以说是准备去游泳?

答:终于知道什么叫狡辩了。狡辩(狡辯) [indulge in sophistry] 诡辩;把无理的事说得似乎很有理词语解释狡辩(狡辯) 诡辩;强辩。 清 黄六鸿 《福惠全书·刑名·审盗》:“你若狡辩不招,除受了刑,还有饶了你的理么?” 柳青 《创业史》第二部第五章:“我还等着听他这回怎么为他去年退组狡辩,谁知道他竟然不声不响死了。” 

 

18、关于被告人没有立即送往看守所而是在公安局接受询问的问题,先是控方认为是留置,后控方又改为是为了查实姓名。而出庭侦查人员没有一人说是为核实被告人姓名,控方是否可以随意更改辩解的理由?

答:睁着眼睛说瞎话?也许吧,大概。

19、为什么会出现各个被告人的“先用刀捅,后来带了刀没有捅,最后没有刀拳打脚踢致死被害人”的整齐划一变化的言词证据?为什么后面控方可以拿出了一套自侦自查的证据、推翻了公安机关侦查所获得的证据去指控犯罪?难道这个是自侦案件么?检察院是否有权力自侦自诉?

答:除了导演背台词或者“持续不断的心有灵犀”之外,实在想不出各个被告人为何同时的异口同声。检方用自侦自查的证据取代公安机关侦查所获得的证据,只能说无知者无畏,无畏者无耻,一个酒囊饭袋代替了另一个酒囊饭袋罢了。

20、敢于在法庭上对发问的辩护律师大喊“你给我小心点”的警官,会受到惩罚吗?公安和检察完成了“补充和完善证据体系”、而死者极有可能是在指控的案发时间、案发地点以外被其他人打死或自己不慎摔死的,公安、检察院会受到处罚吗?相关人员会受到处罚吗?

答:也许他会受到良心的惩罚,除此之外就没有了,也许。若真相大白之日,很多人都会受到惩罚,要么前途没有,要么荣誉没有,要么自由没有。也许,权贵和平民犯错,只有平民受罚也是可能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司空见惯了。

21、死者肩背部和腿部后侧的红色油漆是从哪里来的?该现场在哪?是否和李警和、黄玉宇有关?

答:可以锁定犯罪现场、甚至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油漆”,竟然没有获得“天天牌”风衣那么的关注和表现,实在让我等大失所望。现场,我猜是一艘船,刚刚涂满防锈漆的船,凶手也是一个老道的水手,熟悉在海上扔死鱼的好处、方便、快捷,不留痕迹。

22、死者的外套(如果有的话)和鞋到哪里去了?杨冰燕她们后面再三中路附近两次看到没穿鞋子的男子是否就是本案受害人?

答:在真凶那里,也许被抛到海里了;也许当晚受害人就是穿着那套展现出来的“天天牌”风衣,办案人员已经知道真凶并缴获衣服、鞋子等,但为了将这个没法回头的案子办成铁案,还是拿了出来,指控是几个被告伤人后丢进海里的。不过,衣服上没油漆,似乎印证不上,但是好像“天那水”或者其他化学制剂都是可以清洗油漆的。

23、出租车和出租车司机为什么会找不到?为什么不去查证?是不能还是不为也?

答:也许根本不存在出租车,那干嘛还去用力找?那不是自找麻烦吗?非不为也,是不能也。

24、为什么警方不去旅店、网吧调取相关本案涉案人员入住的证据、在网吧通宵上网的证据?如果被告人登入QQ与人聊天,就会有相关的上网聊天记录,这个是普通人都懂的一个问题,那为什么不去查?

答:当把所有的证据都查出来了就没意思了,那不是自打嘴巴吗?算了,为什么要去查,有本事你们律师去查啊,那你们为什么不去查?去调查啊,到时再抓几个律师。

25、同一时期的嫌疑人讯问笔录,为什么会出现异口同声说了用刀捅、带了刀没有捅、最后是拳打脚踢致死?

答:也许某些人想做名导演真的想疯了,在彩排、排练、演戏。

26、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会在为自己辩护的律师面前行使“沉默权”?背后隐藏了什么?

答:除了恐惧,看来没别的了。天冷了,背后只有衣服,不然冻死。

27、嫌疑人为什么会在法庭“不用”亲属委托的免费的知名律师而要用指定的非知名或者次知名律师?

答:利益权衡的结果,也许,废掉不听话的律师、启用听话的在当地有深厚人脉的律师,将会给被告人带来不可臆想的光明前景。

28、嫌疑人的拳头为什么会比职业拳击运动员还要厉害,既能够通过击打被害人的两侧脸部导致头骨枕部骨折?拳打脚踢被害人脸部(太阳穴)导致头骨枕部骨折?(佛山无影腿?隔山打牛?)

答:只能说,它是个奇迹。不管你信不信,反正鉴定人、公诉人信了。也许几个被告人真是深藏不露的武林高手、练武奇才?

29、当很多明显非法的证据都可以当做瑕疵证据时,当瑕疵证据都可以用补充证据、补充说明进行合理说明进行补正时,那么公诉人提交的所有非法证据、瑕疵证据都是合法的吗?法律依据何在?

答:所有非法的证据,经过公诉人一番点评之后,就合法了,你不能不佩服公诉人点石成金、化腐朽为神奇的本领,除了惊叹就是佩服。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一下那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九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幸好,还是有些证据材料,即使公诉人再有巧舌如簧的解释,也是不能当做定罪证据的。要不然任何非法证据材料经过“舌头”包装就变成合法的,那世界就惨了。以后法庭就是公诉人的天下了,无人敢与其争锋。

30、看守所有没有条件刑讯逼供?谈话室里的电椅、电线是干什么用的?是按摩椅吗?

答:应该没有吧,我们的看守所又不是“关塔那摩”美军基地。电椅电线是用来按摩的,是专门用来伺候被关押人员。

31、2010年8月,凭当时那套与现在完全不一样的证据,起诉了裴金德等四名被告人。法院完成庭审程序后,控方又根据不同的证据起诉同案被告人裴日红,并将前案合并后于7月13日变更起诉;之后又一再补充证据并于9月2日再次变更起诉。有法律依据吗?

答:据公诉人说法是有法律依据的,比如《高检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所以,想对付一个不听话的人,用这一条就够了,不断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撤回起诉、重新起诉,让他永世不得翻身。

 

32、9月2日起诉后,检察机关仍在继续向法庭补充证据。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现在的起诉没有问题,那岂不意味着之前的起诉是错误的?如果检察机关可以这样操作,一个被告人岂不永难脱生?

答:公权力机关是不会轻易认错的,即使历史证明其错了,也不能承认,一定要顽抗到底。被告人永难脱身,对公权力机关而言,那只能怪他“运气”不好,在错误的时间出现在错误的地点,到底有没有被错误追诉,管他呢。

33、是否以后的刑事案件都是边审判,边侦查,边起诉?

答:众所周知、不言自明,绝对不行。

34、鉴定尚未作出,公安已经抓获“嫌疑人”并获取了用刀致死被害人的口供。同样,被害人尸体并未发现,就事先提取了被害人父母唾液,是否侦查机关有未卜先知的特异功能?之后出来的鉴定,“结合案情分析”,唯一的结论“属他杀”。(幸好鉴定结论里没有受到刀伤的描述),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不合常理的事情发生?

答:也许是为了未雨绸缪吧。虽然不合常理,但是都发生了。

35、公诉机关在 2010年8月9日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北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提起了对四被告的犯罪指控,在2010年经过两次庭审、整个法庭的审理程序全部完结后,公诉机关于2011年7月13日加进了裴日红并以其为第一被告人,以“发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为由,撤回(还是注销?)原起诉书后予以变更。后来又分别在原定7月25日开庭、8月8日开庭、9月8日开庭前,临时提交新的证据,再行变更起诉书内容。即便到了最后这次开庭期间的10月21日,公诉机关居然再次提交了新证据。庭审完结后再多次变更起诉书,每隔一段时间就补充新证据,起诉书变更之后,之前的起诉书是否已经撤销?既然撤销,那么之前的开庭诉讼是否合法,不合法的话那杨在新等四律师之前的开庭就无效了,那杨在新是否就可以放出来了?之前的起诉书撤销,原因是什么?是否存在违法事由?不违法怎么会撤销呢?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应该怎样追究?

 

答:检方的理由还是《高检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杨律师现在是众矢之的,前景不太乐观,但我们等得到。

 

36、在海水里浸泡两年的衣服,为什么还是那么崭新、那么坚挺、那么笔直?塑料的或铁皮的服装标志是否仍然会闪闪发光?衣服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那件衣服真的就是死者的衣服?

答:难道不给人家衣服质量好吗?凭啥怀疑人家衣服质量?也不掂量掂量自己有几斤几两。也许真是受害者的衣服,不过衣服不是从海里打捞上来的,是…………。

37、 俩个出庭证人吴富、劳次在连贯陈述时都是一气呵成的,但在回答辩方问题时答案多是“我已经说过了”、  “记不清”“这个问题与案件无关”,“我不想回答这个问题”,是什么原因让他们变成了训练有素的新闻发言人?二人和公、检方存在什么样的纠结行为?

 

答:中国特色培训“新闻发言人”的最新伟大创举:将他关押在看守所,困他几天,每天再给点明示和暗示,来点萝卜加大棒,最后,回答问题“天衣无缝”得让人绝对放心的新闻发言人就可以毕业了,建议将两证人推荐给外交部做新闻发言人的苗子进行培养。

38、公诉人公然退庭抗议法庭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法庭是否可以以公诉人自动退庭为由裁定公诉人自动撤回起诉?

答:应该没什么先例吧,小丑行为罢了。合议庭应该可以裁定公诉人自动撤诉。

39、辩护人周泽问出庭证人劳次:“你愿意回答我的问题吗?”证人说:“我不愿意回答你的问题。”,证人有否可以有选择的回答问题?

答:相关证人权益义务的规定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刑诉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第一百四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判长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高检规则第三百三十七条 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第三百三十八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询问鉴定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以上为询问证人的一般规则,以及证人作证时的权利和义务。其中规定有证人必须如实作证,没有规定说证人有拒绝作证或者拒绝回答辩护人问题的权利。

 (李庄、杨金柱)

 

40、对出庭证人的发问,却不可以涉及、核对其之前在公安机关做的多份讯问笔录,是否有法律依据?而出庭证人,也曾参与殴打被害人,他到底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跟案件有非常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其证据资格、证明力又该如何?

答:有关证人翻证的法条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

 证人当庭翻证的情况,在证人对其翻证做出解释后,应当尽量深入询问案件的细节问题,通过有针对性的询问,能够把握证人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从而结合其他证据评估证人翻证的可信度。如果证人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并无法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就表明其当庭提供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进而需要审查其在庭前提供的证言。(见张军主编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运用》)

 

 

41、杨在新已经签收了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并强烈要求出庭,但是法庭就是不让其出庭,辩护人纷纷质疑,但审判长却说:“对于证人不到庭的原因法庭不做审查!”,法庭是否有权力不审查证人不到庭的原因?

答:杨在新虽然身在看守所,一旦法院允许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应保障其应有权利,但现在,法院没有依法保障证人杨在新出庭作证的权利,或者说,法院已经被看守所绑架,审判机关已经被侦查机关绑架。

42、审判长请公诉人对辩方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质证。法警将此证据双手递到第一公诉人面前,但其无动于衷。审判长再次请公诉人查阅,其表示不查阅。审判长说,不查阅如何质证?公诉人说,不需要质证,违法的证据。法警无奈将证据放其桌上,公诉人随即拿起撇在其前面的投影机桌上,问:公诉人是否有权不予质证?在法庭上公诉人“大”还是合议庭“大”?

答:公诉人不是诉讼参与人,当然可以凌驾于合议庭之上。对于辩方提交的证据,看都不看就直接说是非法的,显然强盗逻辑土匪行径横行霸道惯了。

43、裴金德辩护人指出被控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在前进路的行为,还涉嫌寻衅滋事罪。问:辩护人是否有权利指控自己的当事人?辩护人违反了哪条律师法条文?应该给予其什么样的惩戒和处罚?

答: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的作用)

律师法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显然,辩护人不能增加罪名指控自己的当事人,不能充当第二公诉人。显然裴金德辩护人已经违反了上述两条法条, 但是,对律师违反了上述两条法条,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文规定处罚条款,苍天无眼啊……。

 

44、公、检把有利辩护方的证人扣起来了,如果能够转化为控方证人就带来法庭,如果不能转化,就让其不能到庭、自动消失。请问:公、检的公权力运用得如此炉火纯青,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辩方证人突然转化成了控方证人,本身就充满了传奇,无法不让人“想入非非”。公权力可不能这样胡作非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难道保护证人的安全就是将他们投入看守所?是时候追究责任人了。

 

 

45、公诉人明确、确认了两个时间点,一是2009年11月14日凌晨2点59分,被告人挟持被害人上出租车,在3点15分时,裴金德在去水产码头打人抛尸后回到了幸福街。公诉人认为来回的时间加上在水产码头打人抛尸的时间,16分钟足够。被告人从第一现场步行到贵州路然后打摩的到第二现场,然后实施殴打致死被告人、商量抛尸、走回水产码头门口打车返回,全程一共只用16分钟。但辩护律师做了模拟实验并且同步录像(完成作案也需要47分钟),认为根本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上述行为,辩方要求出示模拟实验录像,被法庭制止,问,法庭是否有权制止播放模拟实验录像?

答:合议庭没有制止公诉人提供、出示所谓的“补充证据卷”,没有制止播放所谓的打捞录像、衣服辨认录像、现场补充辨认录像、试穿衣服录像……,却一而再的制止辩护人播放模拟实验录像,明显侵犯了辩护人的提出证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的作用)律师法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上法条均赋予律师提出材料和意见的权利,为什么法庭会无视这些律师权利呢?

 

 46、侦查阶段完成后再将之与案卷一起移交给公诉机关的《破案报告》,其制作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5日,而公诉机关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的第一份起诉书是2010年8月9日,《破案报告》居然比起诉书制作的时间都要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对破案报告并非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首先做出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破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侦查结果;(二)破案的理由和根据;(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四)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很显然,破案是侦查终结前的一个重要阶段,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显然,破案报告出具、制作破案报告应是在侦查终结时即侦查阶段,不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更不能在法庭审判阶段出具,否则,就是边侦查、边起诉、边审判,是违法的。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该规定赋予了侦查机关可以对破案报告进行补充说明的权利,但并未赋予侦查机关可以在任何阶段出具破案报告的权利。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审判阶段还可以提交破案报告,是否可以说到了审判阶段的时候,公安机关对犯罪的侦查还没结束?案件是否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7、发现尸体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9日,但在2009年11月18日死者黄焕海的父亲和母亲就已把唾液斑送检了。难道距离打架斗殴的11月14日才过去四天,其父亲和母亲、派出所就确定他儿子必死?在未发现无名尸体的情况下采集唾液检材,是否符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流程?还能找到如此积极主动的公安机关么?

答:未卜先知、积极主动,也许只有侦查机关能解释清楚了。

48、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数次的补充侦查,是在2010年经过两次庭审完毕后再自行决定的,不是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而且公诉机关的侦查是自行侦查,没有在法庭上向法官提出申请和建议,因为原庭审记录中没有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记载,法院也没有检察机关的任何书面申请,是否符合法律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

答:庭审阶段要启动补充侦查,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有明文规定,公诉人、合议庭不想遵守相应程序,而不能任意胡为。并且要严格遵守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期限限制。

49、本案中,杨业勇和杨炳就、劳次、吴富等人的证言,使用的都是讯问笔录而非询问笔录,但他们的身份到底是处在自由时空里的证人还是面临刑事追究的被告人?如果身份都无法确定,那么他们的供述,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答:他们都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都跟本案存在重大切身利害关系,所以他们提供的证言可信度可想而知。侦查机关运用公权力故意把他们游移在证人和被告人之间,听话的就当证人,不听话的就当被告人,无所不用其极。

50、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在2011年5月出现了公安局某某、市检察院某某、是中级法院某某联合讯问被告人的情况,这种公检法联合讯问所获取的询问笔录,是否有法律效力?是否是当前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的常态?

答:联合讯问制度严重违反了公检法机关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否为办案常态,你懂的。

51、公诉人认为:刑讯不等于逼供、并不意味着要逼供,刑讯和逼供没有必然的时间、空间联系,以上说法是否符合刑事法律的常识?如果在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日子里被告人没有有罪供述,是否就可以说没有刑讯逼供?

答:刑讯不是为了逼供是为了什么?按摩?杨学林律师用吃馒头的比喻很恰当(详见杨学林的辩护词)。

52、北海检方是否有权将被告人裴贵在2009年做的所有讯问笔录都不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2010年9月26日庭审使用过的也不算数),在法庭上单独只出示、使用最后一份即2011年8月30日“北海检方第一公诉人和第三公诉人”联合北海公安制作的”综合性“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举证?

答:检方将公安机关经过千辛万苦侦查得来的证据弃之不用,只能说明一个问题,不是公安机关疯了,就是检方疯了。针对被告人供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所以,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均应当庭出示,不能有选择的出示。显然,“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都是应该提交法庭的。

 

53、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诉人是否有权在法庭上放弃公诉职能,擅自集体退庭对审判长进行抗议?

 

答:北海公诉人创造了中国刑事审判史的记录,这个是一个值得大书特书的伟大创举。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授权公诉人可以这样做。

 54、根据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诉人退庭后是否有权在法庭外高声大叫“审判长,出来!”?(公诉人不能言而无信,叫审判长出去请公诉人回到法庭?)

 

答: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授权公诉人可以随意支使合议庭成员,幸好,合议庭守住了最基本的底线,没有沦为公诉人的随从。

 55、杨金柱奉审判长之命去证人室对证人作证进行监督,能否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诉人是否有权以杨金柱干扰证人作证为由将杨金柱拘留15天?

 

答:无权。

56、北海法医鉴定认为,本案死者“胃内容排空,十二指肠排空”的原因,并非死者最后进餐后经过了六小时以上的自然消化、排空所致,而是腐败气体挤压形成。而相关教科书及法医学常识、人体生理病理学的定论认为,“胃内容排空,十二指肠排空”,说明死者的死亡时间距离最后一餐的时间已超过六个小时,也即黄焕海死在最后一餐的6小时之后(上午8点之后)。为什么公、检委托做出的结论与法医学常识有如此的天壤之别?

答:如果是为了“审案需要”,脱离基础材料作出的鉴定,就有可能出现公、检委托做出的结论与法医学常识的天壤差别。

57、杨在新律师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是否仍然合法有效;如果控方没有足以推翻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据,法院是否应当采信杨在新律师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理由是什么?三证女证人的证言,如果因北海市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改变,对于该案事实的证明,是否能以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后的陈述为准,还是应当以在前出庭作证时的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准?限制人身自由获取的证言是否等同于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证言?

答:开庭进入举证阶段,法院将面临杨在新律师提交的三位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和是否采信的问题。本人认为,杨在新律师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仍然合法有效;如果控方没有足以推翻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据,法院应当采信杨在新律师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理由是:其一,三位证人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杨在新律师在了解案情事实后,出于律师的职业道德,为使本案被告人能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找了三位证人出庭做证。杨在新律师在向三位证人分别取证时,由杨在新和杨忠汉两位律师在场与证人谈话,并做了谈话笔录,在谈话中就取证律师是否对证人进行了引诱、教唆、强迫进行了询问核实,证人给了否定的回答,同时,还对取证和谈话的全程做了录像。 其二,三位证人的证言已经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质证程序。 2010年9月26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故意伤害案时,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柄棋的辩护律师杨在新申请三名女证人宋某、杨某、潘某出庭作证。三位出庭的证人,经过了法院对证人出庭身份的确认,经过了控辩双方和法官的质证询问。其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次开庭审理,已经质过证的证人证言,可以不再进行质证。 其四,三证女证人的证言,如果因北海市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改变,对于该案事实的证明,不能以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后的陈述为准,而应当以在前出庭作证时的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准。其五,如果控方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三位证人于2010年9月26日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的证言证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应当对三位证人于2010年9月26日在法院所做的证言予以采信。最后,人民法院对事实的确认,应当以客观公正的证据为基础,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的伪证案件的材料,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伪证罪是否成立,不能做为裴金德等人故意伤害案的控方证据,更不能被利用为推翻三位女证人于2010年9月26日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的证言证据的相反证据。综上所述,我认为,按网上现能看到的材料,三位女证人于2010年9月26日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的证言证据,仍然有效;是否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要看再次开庭时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情况和控辩双方的说理情况。也许,在实际庭审中,可能会出现辩方说理不被法院采纳,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被采信的情况。

 

 

(从左至右:刘长、王兴、周泽、杨名跨)

58、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当庭撤回了十多份律师质疑的违法证据、宣布不作为证据使用而不用说明原因?在原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审讯的口供几乎都不作为证据,是否表明前三份《起诉书》依据的证据体系基本崩溃?而支持现在重作的第四份《起诉书》的证据,全部是法院审判阶段延期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帮助公安或者主动取证的,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取证?基础程序是否已经违法?一个案件四份重写的《起诉书》、作废全部原公安侦查阶段证据、用审判阶段的补证来指控定罪,检察院是否拥有逾越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的权力?

答:公诉人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59、黄焕海的死因同各个被告人的轻微冲突打架是否有联系?是否为其他不明原因让其掉海致死?

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焕海的死因同各个被告人的轻微冲突打架有联系。既有可能是其他不明原因让其致死。

60、控方已经撤回了所有原杨在新律师辩护时期质疑的全部虚假证据,杨在新辩护时期的前三份《起诉书》也已经被检察院自动注销,是否就可以认定杨在新辩护意见和质证意见完全正确,杨不构成帮助伪证罪、完全无罪?

答:是的,杨律师应该立即获得呼吸自由的空气的权利。 

(原文章名:北海故意伤害案多维视角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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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蒙

李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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